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逕行或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次按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㈠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被告所犯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因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即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第455條之10第
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協商判決不得上訴者,倘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袁世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併定有期徒刑11月,顯屬過重,有失公平,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該罪之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告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要旨,被告表示其瞭解上開規定,也知道會因而喪失上訴權,而願依協商合意內容請求判決。檢察官與被告並就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原審再就該協商合意之內容,特別詢問被告是否如此,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稱「如檢察官所述內容」。嗣原審猶向被告確認「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其他意見?」,被告亦分別明確答稱「是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足認原審已向被告強調認罪協商之判決不得上訴,被告就原審強調之喪失上訴權效果,明確表示願依協商合意判決於先,繼又對檢察官所述合意內容,陳明兩造協商合意內容確如檢察官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本院綜觀全卷,並無上開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原審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㈡、被告或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再者,本件協商判決就被告,乃在當事人上開協商範圍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足認原審法院已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並無可得上訴之情事,堪認本件協商判決,並不得上訴。本件原審係依協商結果而為判決,且就被告所犯二罪,並無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以「原審量刑併定有期徒刑11月,顯屬過重」提起上訴,容有誤會;且上訴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
7款所定之要件,亦非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另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除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上訴)、第
455條之11第1項(上訴,未準用第三審章之規定)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依前開說明,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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