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世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袁世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參點柒參公克,驗餘淨重參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袁世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因袁世杰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2月21日15時15分許,在袁世杰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袁世杰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73公克,驗餘淨重3.66公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左輪手槍1支及左輪氣壓槍枝子彈5顆(袁世杰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結;另涉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73公克,驗餘淨重3.66公克),固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惟屬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未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之,(此觀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8,800元、左輪手槍1支及左輪氣壓槍枝子彈5顆等物,被告雖均坦承為其所有,惟均為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扣押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上開物品之記載,又稽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1至62頁),前開物品顯非被告所有,亦為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扣押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有關,礙難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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