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俊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有因犯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俊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參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各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及確定判決法院欄所示之「雲林地院」,皆應更正為「嘉義地院」),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情,此觀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就包含附表所示各罪之業經合併定刑部分,再予以重複裁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