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被 告 呂彥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
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
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袁春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辯稱:伊駕駛於系爭
車輛前方,因訴外人袁春華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白線變換車
道之疏失,擦撞伊車輛,伊無過失等語。原告就上開主張,
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9年2月14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4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至41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警方到場處理時
,兩造車輛均已移動未定位,且就被告之行向僅有訴外人袁
春華之自述(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證據據僅能證明兩造
曾發生碰撞,則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究係為被告、系爭車輛駕
駛或雙方之過失,仍為不明,原告未能證明其所稱被告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0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