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9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4日至97年3月14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5年9月26日申請設立之臺北圓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於:⑴97年3月14日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yatchen0112」拍賣帳號刊登出售富士牌S3型數位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以佯稱出售數位單眼相機之詐術,致 吳瑞龍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並以「[email protected]」email與吳瑞龍談妥價錢,甲○○即於97年3月14日20時52分許,在南投市○○路上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⑵97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sony50007」拍賣帳號刊登出售蘋果牌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以佯稱出售電腦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並以「[email protected]」email與乙○○談妥價錢,乙○○並依指示於97年3月16日13時13分許,在臺南水交社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8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⑶97年3月14日2時22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iwantevoviii」拍賣帳號刊登出售Panasonic牌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以佯稱出售數位相機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97年3月15日下標購買,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並以「[email protected]」email與其談妥價錢,丁○○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郵局內臨櫃匯款9,2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嗣吳瑞龍、乙○○、丁○○等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上揭物品且無法聯絡拍賣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業已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吳瑞龍、乙○○、丁○○因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上揭物品之訊息,而遭詐欺取財,並分別於上揭時地匯款18,000元、29,800元、9,200元至系爭帳戶,均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吳瑞龍、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1日儲字第0970708708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關於以「sony50007」拍賣帳號刊登出售蘋果牌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及以「iwantevoviii」拍賣帳號刊登出售Panasonic牌數位相機相關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本案被害人吳瑞龍、乙○○、丁○○取財既遂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97年4月11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
調查時供稱:97年2月份左右,在臺北市○○○路送貨時,伊整個背包遺失,系爭帳戶存摺連同印章、提款卡都遺失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5號偵卷第5頁),另於97年5月11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時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於97年過完農曆年後(正確日期、時間不記得),在臺北市○○街晴光市場內遺失的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742148370號警卷第3頁反面),復於97年6月1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調查時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全部遺失,忘記何時遺失,在臺北市○○街附近遺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76號偵卷第4頁),是關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何時、何地遺失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前後供述不一,況被告於97年6月2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供稱: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於97年過完年後,在臺北市○○街遺失,吃完東西後回家時發現包包不見了,帳戶存摺等物放在裡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609號偵卷第3頁),是則被告先稱在臺北市○○○路送貨時遺失包包,後又稱在臺北市○○街吃完東西後回家時發現遺失包包,足認被告前揭所述,無論就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之遺失時地及遺失過程均嚴重扞格,所辯自無法採信。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在1張紙
上放在存摺內,而其遺失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後,因認為帳戶內沒有錢,故並未報案云云(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742148370號警卷第3頁反面)。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生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依被告所辯,其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置於包包隨身攜帶,甚至將提款密碼記載於紙上放在存摺內,已有違自我保護之常情,若一併遺失上述存摺等物,因密碼紙條放在存摺內,必然緊張至極,況被告於97年1月4日尚申請核發晶片卡,此有卷附之交易清單可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742148370號警卷第22頁),顯示其仍有使用系爭帳戶之計畫,否則何需申領晶片卡,然被告竟於遺失後不報案處理亦未掛失止付、補發,更屬悖於常理。綜此,被告所辯或先後不一,難以信實,或顯悖常理,均無足採。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㈣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吳瑞龍、乙○○、丁○○等3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吳瑞龍遭詐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因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吳瑞龍、乙○○、丁○○受有共計57,000元之財產損害;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帶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3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50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⑴被告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3月17日下午9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3月17日下午9時10分,向 李淑津 佯稱為 東森 購物員工,表示作業有誤每月將自其帳戶扣款1,500元,須至銀行或提款機前依指示辦理,使李淑津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42分、22時
54分分別轉帳36,000元、6,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⑵被告於97年3月17日下午9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揭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3月17日,致電 陳輝 ,佯稱為東森購物之員工,表示之前扣款作業有誤,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辦理更正,使陳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分別轉帳2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均顯與本案系爭帳戶(臺北圓山郵局)不同,且上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均係於97年3月17日開戶,且於開戶同日隨即遭詐騙集團持以使用,有各該併案卷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證,則其如有交付行為,時間亦應係於97年3月17日開戶當日,與本件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7年1月4日至97年3月14日間交付者,迥然不同,是上開併案部分交付之存摺、時間均與本案不同,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前揭經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何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即非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就被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