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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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應予更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之某日白晝某時許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進入南投縣○○鄉○○街○○號之日月潭教會,先徒手搬起捐獻箱倒置,再伸手挖出箱內現金,各竊取新臺幣(下同)不詳金額及一千六百元得手(以下分別簡稱為「第一次竊盜」、「第二次竊盜」)。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經該教會出納乙○○調取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監視錄影查悉甲○○第二次竊盜犯行報警究辦,而甲○○因該次竊盜受警員調查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其第一次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第一次竊盜犯行: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前往日月潭教會偷竊約有四次
,每次得手幾百元至幾千元,偷竊日期伊已不記得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白天,伊有到教會偷捐獻箱的錢,詳細金額伊忘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六頁),核與證人即教會出納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多發現捐獻箱有異而至派出所備案,由派出所幫教會裝設監視器,從監視器裡就發現有被偷,在九十七年二月之前就從監視光碟看到係被告,有先找被告來溝通,被告當時有承認,當時跟被告說如再有下一次就不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相符,堪認被告於第二次竊盜犯行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之某日白晝某時許確有前往該教會竊取捐獻箱內款項之事實。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偷竊次數為四次,然除本案所認定之二次竊盜外之竊盜犯行,僅有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為憑依,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本案二次以外之其他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辯稱:並未在九十六年十二
月間竊取教會捐獻箱內款項云云,然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供稱除第二次竊盜犯行外,另有第一次竊盜犯行,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犯行,圖免刑責,諉無可採。
㈡關於第二次竊盜犯行: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偵卷第五頁、第六頁;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復有現場照片二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偵卷第一一頁),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同堪認定。
㈢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等犯行至臻明確,各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八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在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發現捐獻箱有異而至派出所備案,由派出所幫教會裝設監視器,從監視器發現係被告所竊,但基於教會立場始針對被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即第二次竊盜犯行報案,當時報案時並未跟警員說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該次竊盜,而在檢察官訊問時,因被告主動說有偷四、五次,伊就未再跟檢察官說,伊只有提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該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警員 曾國隆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案係證人乙○○向派出所報案,當時證人乙○○僅針對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該次,被告承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有竊取一次,係伊問被告,被告才說另有他次,當時伊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除了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該次竊盜外,另有其他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綜觀證人乙○○、曾國隆上開結證之證詞,再參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所載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零分許(見偵卷第一頁),足認警方在偵辦過程中,除被告自行向警員自白坦承其另犯有他次竊盜犯行前,警方仍處於懷疑之階段,仍沒有直接根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另有竊盜犯行,僅懷疑被告可能另犯有其他竊盜行為,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以被告既係在警方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向警員自白其另犯有竊盜,已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之第一次竊盜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觀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其法治
觀念淡薄,復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現另因執行案件而遭通緝,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⑴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七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取行動電話一支之犯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取機車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取機車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於上開多次普通竊盜犯行後再犯本案第一次竊盜犯行;其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竊取價值八千元之機車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再犯本案第二次竊盜,顯見被告之惡性甚重,從輕量刑已無法收懲惕之效,原審僅各量處被告拘役三十五日,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從輕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又原審未審酌被告就第一次竊盜犯行有自首情形,業如前述
,檢察官固未據此上訴,本院仍應予審酌。原審判決既具有上述等法律適用瑕疵,即應予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⑴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刑章;⑵二次
分別所竊取之款項無多;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否認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之第一次竊盜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