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93、4116、4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且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附表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另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項次⒉證據方法中關於「隆發銀樓收當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隆發銀樓出具之金飾買入登記表」,項次⒊之證據方法應補充「證人 李玉卿 於警詢中就被告銷贓情形之證述、金陵銀樓出具之金飾買入登記表1紙及照片2張」,項次⒋之證據方法應補充「證人 林明進 、葉 振燾 於警詢中就被告銷贓情形之證述、明進珠寶銀樓暨東益銀樓出具之金飾買入登記表各1紙及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附於警卷第7頁可憑,被告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就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搶奪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自首部分均得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辯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搶奪犯行,亦係伊主動向警方告知始被發覺,因認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搶奪犯行,係於97年8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述案情,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早已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調取被告之基本年籍資料,有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個人資料表及求職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並於97年8月15日提出被告之照片供被害人己○○指認,堪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97年8月30日以前已掌握被告涉嫌之證據,是被告雖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供述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搶奪犯行,仍不構成自首,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係指直接提供為遂行犯罪之器物,且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白色上衣、淺黃色長褲及白色布鞋等物,係被告實施搶奪行為之際身著之衣物,雖屬被告所有,但非直接供實施搶奪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起獲之贓款1萬5千元,係被告將搶奪所得金飾變賣而得之金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警卷第5頁),並非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物,且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自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於83年間即因竊盜、搶奪、侵占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184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45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易緝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7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即再於95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隨即再犯本案4件搶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正值青壯,不思正業,犯罪成習,屢次涉犯者皆為財產犯罪,且時間緊接,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足徵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為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培養其勞動能力,糾正惡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又被告既係有犯罪之習慣而為本案4次搶奪犯行,自應於各該犯行之宣告刑,均諭知前揭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保安處分。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則本案自應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就多數強制工作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餘地。從而,如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無從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此部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執行方法執行之(即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犯罪地│犯罪方法、被害人與所得財│銷贓管道與處分贓│備││號│時間││物│款結果│註│├─┼──┼───┼────────────┼────────────┼─┤│⒈│97年│南投縣│丁○○見乙○○所經營之金│丁○○於同日,將其中1條│構│││4月│南投市│玉成珠寶銀樓僅簡豐滿1人│金 項鍊 攜往不知情之戊○○│成│││23日│民族路│看顧,先佯裝要購買金飾,│所經營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自│││17時│241號│待簡豐滿取出金飾2條(重│英街140號之周記珠寶店變│首│││││約2兩多,價值約新臺幣〔│賣,得款4萬3千元,又於當│││││ 金玉成 │下同〕10萬元)置於櫃檯上│日將另1條金項鍊攜往臺中│││││珠寶銀│供其選擇,其旋即趁簡豐滿│縣大里市某銀樓販賣,得款│││││樓│不及防備之際,欲徒手搶奪│3萬1千元,所得款項用以支││││││之,適為簡豐滿發覺,雙方│付生活雜支而花用殆盡。││││││遂發生拉扯,致其中1條項│││││││鍊斷裂。得手後,置於褲袋│││││││內,旋即騎乘機車逃逸。│││├─┼──┼───┼────────────┼────────────┼─┤│⒉│97年│屏東縣│丁○○見己○○所經營之寶│丁○○於當日將其中1條金│不│││6月│屏東市│德銀樓大門未關,先佯裝要│項鍊販售給高雄某銀樓,得│構│││19日│興樂里│購買金飾,待己○○取出2│款約5萬餘元;又於同年月│成│││16時│民權路│條金項鍊(共重約4兩,價│20日15時許,前往不知情之│自│││40分│68號│值13萬元)置於櫃檯上供其│ 張宏隆 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新│首│││││挑選,其旋即趁己○○不備│營市○○里○○路○○○號之│││││寶德銀│之際,徒手搶奪之。得手後│隆發銀樓販售另1條金項鍊│││││樓│,旋即騎乘機車往屏東火車│,得款5萬9,354元,所得款││││││站方向逃逸。│項均已花用殆盡。││├─┼──┼───┼────────────┼────────────┼─┤│⒊│97年│臺中市│丁○○見甲○○所經營之金│丁○○於當日將其中2條金│構│││7月│中區│裕記珠寶店大門未開,先佯│項鍊分別持往臺中縣大里市│成│││12日│綠川里│裝要選購金飾,待甲○○取│與彰化縣彰化市某銀樓變賣│自│││19時│光復路│出金項鍊3條(共重約5兩,│;另1條則於同年7月13日持│首│││30分│17號│價值約20萬元)置於櫃檯上│往不知情之李玉卿所經營位││││││供其選購,其旋即趁甲○○│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金裕記│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金項鍊│421號之金陵銀樓販售得款5│││││珠寶店│3條得逞。得手後即騎乘機│萬1,906元,共得款13萬2千││││││車逃逸。│元,所得款項用以繳納酒駕│││││││罰款、償還債務與日常生活│││││││雜支,均已花用殆盡。│││││││││├─┼──┼───┼────────────┼────────────┼─┤│⒋│97年│南投縣│丁○○見丙○○所經營之金│丁○○於當日將1條金項練│不│││8月│草屯鎮│寶興銀樓大門未關,先佯裝│持往不知情之林明進所經營│構│││21日│炎峰里│要選購金飾,待丙○○取出│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2│成│││15時│建國街│金項鍊2條(共重約2.5兩,│段401號之明進珠寶銀樓販│自│││40分│6號│價值約8萬元)置於櫃檯上│售,得款2萬9,692元;另1│首│││││供其選購,其旋即趁丙○○│條金項鍊則持往不知情之葉│││││金寶興│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之。得│振燾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霧峰│││││銀樓│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往圓○○○鄉○○路○○○號之東益銀樓││││││向逃逸。│販售,得款4萬6,384元,共│││││││得款7萬6,076元,所得款項│││││││均用以償還債務、租屋與日│││││││常生活雜支,僅剩餘1萬5千│││││││元,為警扣押。││├─┴──┴───┼────────────┴────────────┴─┤│總計│搶奪金項鍊總重約13.5兩,價值約5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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