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註銷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但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幫朋友開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二段一○二號前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狀況正常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右側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甲○○所駕駛之小貨車相撞,致乙○○受有左脛骨多處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據報前往處理,甲○○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三號卷第五至六頁參照),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乙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一○○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上開偵字卷第一一至二六頁、第一四頁、同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八六八號卷第三至四頁、前開偵字卷第一二頁、一○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被告以開貨車為朋友送貨為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為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所規定,且「不可闖紅燈」更為社會通常一般人均具備之常識,被告顯應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狀況正常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並發生車禍致證人受有左脛骨多處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於此一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且與證人所受上開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但蒞庭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俾其行使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無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銀元)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最低可處罰金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必減改為得減,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㈢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條文
對被告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雖曾領有駕駛執照,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註銷駕駛執照後仍為駕駛,亦屬該法條所稱「無照駕駛」,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受傷,應依本段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親自報案,但某路人報案並未敘明肇事人姓名,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前開偵字卷第二八頁參照),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未修正)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證人之傷勢、犯罪後坦承不諱,但因無資力,無法依證人要求如數賠償證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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