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0三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路○○○號之車行,利用受甲○○之委託處理甲○○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及車牌報廢事宜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並自侵占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無牌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施用詐術,以便其佔用路邊停車格時,停車收費管理單位無法知悉實際停放車輛之車主為乙○○而陷於錯誤,連續藉以詐得免繳停車費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業具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七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經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EI-七六四0號車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甲○○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侵占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由於上開二罪之法定刑完全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犯罪行為態樣較重之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附此敘明)。
㈡至於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關於:被告乙○○
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將上開車牌「交由」另案被告 陳建甫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二0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另案被告陳建甫亦承前被告乙○○使用上開車牌之方式,於公路上恣意違規行駛,或停放於路邊停車位,致各該路段之停車收費管理機關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原應由另案被告陳建甫繳納之停車費用,轉向車主甲○○請求,另案被告陳建甫藉此方法,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不法利益,嗣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攔查陳建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始悉上情等語,惟此部份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僅在交代本案之查獲過程,與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無涉,當庭予以更正,且被告乙○○自檢察官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同意另案被告陳建甫使用上開甲○○所有之車牌,又本院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另案被告陳建甫犯行部分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上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建甫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