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臉紅」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無法安全駕車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擦撞其他車輛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前已有一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等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