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註銷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惟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幫朋友開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二段一○二號前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狀況正常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右側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甲○○所駕駛之小貨車相撞,致乙○○受有左脛骨多處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據報前往處理,甲○○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八、二五頁),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乙○○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第二一一五三號偵卷六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一○○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在卷可稽(第二一一五三號偵卷十至十四、二三至二六頁,第八六八號偵卷三、四頁),足徵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坦認於前揭時間以開貨車為朋友送貨為業(原審卷一六頁),核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且「不可闖紅燈」更為社會通常一般人均具備之常識,被告顯應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狀況正常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並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乙○○受有左脛骨多處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於此一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由修正前之「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授以裁判者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為論處。
㈢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但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俾其行使防禦權(原審卷一二、一三、一六頁),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無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雖曾領有駕駛執照,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註銷駕駛執照後仍為駕駛,自屬該法條所稱「無照駕駛」,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雖未親自報案,但不明路人報案時並未敘明肇事人姓名,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第二一一五三號偵卷二八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既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原審漏未引用,資為補述)、(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犯罪後坦承不諱,但因無資力,無法依被害人要求如數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猶無照駕駛,且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非淺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被害人於本院亦指稱被告迄未賠償損害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與被害人乙○○雖未就上揭事故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就其所受傷害,本得另循民事程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以為救濟,且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自首及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而為刑罰之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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