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086號、103年度偵字第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力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力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侵入 謝佩倩 用以居住及經營「芙蓉坊」推拿店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1樓客廳無人,竟持客廳櫃檯上之鑰匙開啟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另案竊取之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竊取該機車部分,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許力元涉案,並於同年月17日查獲許力元騎乘上開贓車,而查獲上情。
二、許力元於103年6月15日晚間8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見停放此處 楊博鈞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竊取得手。嗣警方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里○○○00號前見許力元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對其盤查,發現許力元騎乘之上開機車乃失竊贓車,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學甲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力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客廳,持客廳櫃檯上之鑰匙開啟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之3,000元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佩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麻豆警卷第3至4頁),並有上址客廳內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可以佐證(見麻豆警卷第5至
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伊認為上址係店面,伊並不知道該址為住宅云云,然上址除供被害人謝佩倩經營「芙蓉坊」推拿店營業使用外,平時被害人謝佩倩亦與其子居住上址,業據證人謝佩倩於警詢時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係住商混合之房屋,是被告若明知或可預見上址亦供居住使用仍侵入竊盜,自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而由卷附上址現場配置圖及現場照片9張觀之(本院卷第50至55頁),上址為3層樓之獨棟房屋,且通往樓上之樓梯在房屋內部,屋外並無通道通往樓上,常人依外觀已可得知該房屋僅「芙蓉坊」推拿店經營者使用,惟若單純營業使用,1共3層樓之空間對推拿店而言實屬過大,衡諸常情,一般人見此外觀,均會認為該址除為營業使用,亦供經營者起居生活,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就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具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亦堪認定。綜合上述,被告事實欄一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博鈞於警詢實之證述相符(見學甲警卷第5至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學甲警卷第7至10、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二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4件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該,其事實欄一犯行,係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與安全,所生危害甚大,實不宜輕縱,事實欄二犯行,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亦造成他人生活不便,惟被告犯後對客觀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其侵入住宅所竊取之金錢僅3,
000元,且該處係住商混合之場所,對住居安寧之影響較純用於住居之房屋低,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亦業經被害人楊博鈞追回,損害非重,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事實欄一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事實欄二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能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