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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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易
王珏哲王峻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9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書易、王珏哲、王峻彥犯結夥三人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年籍、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被告「王玨哲」姓名均應更正為「王珏哲」;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書易、被告王珏哲、被告王峻彥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3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改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書易、王珏哲、王峻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爰審酌被告3人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及變賣所得金額,暨其等均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趁被害人果園收成之際,偷竊文旦變賣,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以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皆承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103年12月10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告3人尚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諒其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3人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等所犯罪名,並參酌其等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等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94號被告李書易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王玨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龍泉里7鄰溝子墘9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王峻彥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六塊寮18之1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易、王玨哲及王峻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結夥3人以上,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由李書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玨哲、 王竣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市○○區○○段○○○○○號 李大艦 所有之柚子園,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柚子1袋約40至50顆得手後離去,並由王玨哲及王峻彥各取走4至5顆柚子食用,剩餘柚子由李書易變賣後,換得贓款約新臺幣3000元。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並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大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書易、王峻│全部犯罪事實。│││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王玨哲於警││││詢中之自白。││├──┼────────┼──────────────┤│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被告3人共同前往上開柚子園竊│││書易、王峻彥於偵│取柚子並分贓之事實。│││查中之證述。││├──┼────────┼──────────────┤│3.│警員職務報告1份│1、被告等人分別駕駛2輛自小客│││、現場照片14張、│車前往上址柚子園竊取柚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為警於巡邏時發現,警方│││拍照片14張。│欲上前攔查之際,被告等人││││加速逃逸,經調取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為車號││││4092-TL號自小客車之事實。││││2、上開柚子園之柚子樹有遭摘││││落蒂頭之痕跡,並遺留26顆││││柚子之事實。│├──┼────────┼──────────────┤│4.│告訴人李大艦警詢│告訴人上開柚子園之柚子遭竊之│││時之證述。│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江孟芝
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娟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