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章佳文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章佳文部分,撤銷。
章佳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章佳文(綽號「 晉哥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章佳文與許祥(許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祥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7時37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李子奇 於同日晚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沐旅商旅」803號房交易毒品,章佳文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與許祥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後,章佳文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沐旅商旅」803號房與許祥、李子奇見面後,章佳文即交付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祥,許祥再當場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在旁之李子奇,章佳文乃與許祥共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李子奇旋即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毒品價金予許祥,許祥立即將該價金交予章佳文。
㈡章佳文與許祥共同販賣並交付上開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子奇後,章佳文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13)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前揭「沐旅商旅」803號房內,另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祥,嗣許祥於翌(14)日下午1時56分許,將上開購毒價金6,000元匯至章佳文所開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章佳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
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沐月麗緻旅館」702號房內,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泓叡 ,李泓叡當場先行支付1萬元,尚賒欠章佳文5,000元。
㈣嗣因許祥、李子奇2人到案後,均供稱所販賣或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晉哥」之章佳文,且有許祥之匯款紀錄為證,警方因而研判章佳文確實為許祥、李子奇2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手、且近期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祥、李子奇之經驗,而仍有伺機販毒之犯意。警方因而請李子奇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李子奇遂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章佳文,並佯稱欲再次向本有伺機販賣毒品犯意之章佳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章佳文見狀,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表示欲以4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1台(即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子奇。嗣雙方相約於108年11月13日晚上9時許稍晚,在前揭「沐月麗緻旅館」內交易毒品。章佳文並先將其所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放置於該旅館702號房桌上,嗣李子奇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抵達上址旅館702號房擬進行毒品交易時,章佳文旋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完成毒品交易,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警方並同時在該旅館702號查獲甫向章佳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李泓叡,並扣得包含其甫向章佳文購入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八所示)。
二、章佳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以5,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購入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大麻煙草2包,而持有之。嗣其因上開㈣所示之販毒案件為警查獲時,並為警查扣上開大麻煙草2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章佳文(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其之自由意志,均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許祥、李子奇、李泓叡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員警依法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先透過許祥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子奇施用,並向許祥收取李子奇購毒價金500元,迨李子奇當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其再交付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祥,許祥於翌日始將購毒價金6,000元匯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等事實,然否認上開交易係各自獨立之2次販賣行為,辯稱:伊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祥,是許祥又再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子奇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許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子奇,係許祥個人之行為,與章佳文無關;章佳文雖有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係因章佳文並不認識李子奇,對李子奇也戒心,所以才先拿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云云。
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子奇、許祥等情,業據證人許祥、李子奇一致證述如下:
①證人許祥於108年10月4日警詢證稱:章佳文跟我說他有
毒品,如果我的朋友有需要,可以約他們過來買。於108年
9月13日晚上18時許,我約李子奇來「沐月麗緻旅館」,由章佳文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交給李子奇,李子奇並將500元交予章佳文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證人許祥於108年11月14日偵訊證稱:於108年9月13日,我與章佳文一同住在「沐旅商旅」內的不同房間,於當日晚上18時許,李子奇來找我拿毒品,我就聯絡章佳文到我房間內,由章佳文、李子奇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透過我交付給對方;當天我還有向章佳文購買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筆款項我是在隔天才匯款給章佳文等語(見偵卷第287至
288頁)。②證人李子奇於108年10月2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9月13
日晚上18時許,在「沐旅商旅」房間內施打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500元交給許祥的朋友(即章佳文)等語(見偵卷第298頁);證人李子奇於108年11月14日偵訊證稱:我在許祥房間內,看到章佳文進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祥,許祥再拿給我;章佳文還有將其他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祥,並請許祥將毒品販賣予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22至323頁)。
⒉本院考量被告與證人許祥係朋友關係,而被告與證人李子
奇原先並不相識,彼此亦無恩怨,證人許祥、李子奇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 許祐祥 、李子奇2人前開一致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許祥雖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次數、對象等節,先稱:章佳文只有交付1次毒品給我,我再從中拿取部分毒品予李子奇云云(見原審卷第372頁),經原審質以其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後,其又改稱:章佳文是直接將毒品拿給李子奇云云(見原審卷第377頁),證詞顯有齟齬之處,惟此容或係證人許祥於原審理時,礙於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抑或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參以,證人許祥於警詢、偵訊時,均在一問一答之情形下陳述,且其該等陳述內容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自難據此認定證人許祥先前所為之證述不可採。
⒊此外,復有被告與許祥LINE通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許祥
與李子奇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至284頁、第30
5至306頁、第177頁),益徵證人許祥、李子奇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⒋況且被告係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祥、李子奇之
事實,原據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第3次警詢供稱:李子奇透過許祥,於108年9月13日晚上18時許,在「沐旅商旅」向我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是由許祥先跟我拿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給李子奇以針頭施打,然後李子奇再將毒品價金500元拿給許祥,許祥再交給我;許祥還有另外在「沐旅商旅」,向我購買6,000元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許祥並於108年9月14日下午13時56分許,將購毒價金6,000轉帳匯入我郵局帳號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又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偵訊亦供陳:李子奇是許祥約來的,於108年9月13日晚上18時許,李子奇到「沐旅商旅」後,許祥向我表示李子奇要0.1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到許祥的房間內找他們,因為我不認識李子奇,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祥,並跟許祥收取500元,我是透過許祥的介紹販賣毒品予李子奇;我於同日晚上8時至9時許,也有在上開旅館內,以6,000元之價金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祥,許祥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在隔天下午1時56分許,才將6,000元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85頁);再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原審訊問時自承:我有於108年9月13日晚上18時許,在「沐旅商旅」803號房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子奇,毒品、款項之交付,均是透過許祥;我還有於108年9月13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沐旅商旅」內,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祥,許祥是於隔日下午1時許,才將價金匯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又於10
9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是先將0.1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許祥拿給李子奇,李子奇把該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放進針筒注射完畢後,我才又再給付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祥等語(見原審卷第396至398頁)。而被告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之自白,核與前開證人許祥、李子奇之證述相符,可知被告係先後交付毒品,且實際交付毒品之對象不同,應認係出於不同之犯意,且其行為互殊。審以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員警、檢察官已告知其涉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祥、李子奇後,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其自可逕予否認或澄清,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於警詢、偵訊先後就不利於己之販毒經過供述歷歷,並就販賣予許祥、李子奇之毒品數量、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具體供稱如上,堪信其上開供述應係基於實情所述,否則其應不會違反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參以,販賣毒品係重罪,毒品供應者苟非交易之一方,或有特殊情事,實無現身在毒品交易現場與購毒者碰面,甚至將毒品取出交付予他人,而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尤其被告與李子奇當時並不認識,如依被告上開所辯:我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祥,至於許祥如何再販賣予李子奇,我並不知悉云云以觀,被告僅係許祥販賣毒品予李子奇之上手,則被告又何需特地前往許祥之房間內,當著不相識李子奇的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為被告辯護,亦不足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及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
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100頁、第383至389頁;108年度聲羈字第866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220至221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290至293頁),並有被告與李子奇就犯罪事實㈣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38號、第0000000000號、108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3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至155頁、第25
1至259頁、第453至461頁、169至175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爭執犯罪事實欄㈢之販毒數量
、價金,辯稱:我是以1萬元之價錢,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泓叡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泓叡,李泓叡僅先支付被告章佳文價金1萬元,李泓叡復將上述所購得之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原先所持有之其他甲基安非他命倒在同1包夾鏈袋內,旋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等情,業據證人李泓叡於108年12月3日警詢證稱:我是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章佳文拿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錢不夠,所以只有先給章佳文1萬元;我拿到章佳文所交付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將我原本自己持有的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混在同一包內,旋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436頁);又證人李泓叡於10
8年12月3日偵訊證稱:我為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6.7公克,其中有8公克是我原本自己所持有,另外17.5公克則是我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章佳文購得,我為了好放所以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倒在一起,我只有先給付章佳文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41至442頁)明確。
②證人李泓叡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⑴於108年12月20日原
審訊問時陳稱:我是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泓叡,我當場就跟他收了1萬元,餘款5,000元則欠著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⑵於109年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拿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泓叡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⑶於108年12月2日警詢陳稱:李泓叡先給我1萬元,尚欠5,000元,我就將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14頁)、⑷於108年12月2日偵訊供稱:我是拿給李泓叡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萬5,000元,李泓叡先給我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26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佐。
③綜上,足認被告確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泓叡無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恣意翻異前詞,辯稱如上,顯無足採。
㈢依證人許祥、李子奇、李泓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已敘
明證人李子奇、許祥、李泓叡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許祥、李子奇、李泓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又證人許祥、李子奇、李泓叡與被告均無何仇隙,又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許祥、李子奇、李泓叡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許祥、李子奇、李泓叡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不實證述,故上開證人許祥、李子奇、李泓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以證人許祥、李子奇、李泓叡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自堪採信。
㈣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購毒者李子奇、許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隨即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李子奇並同意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乃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佯裝有意購毒,雙方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35公克)、價格4萬5,000元,相約於108年11月13日晚上9時許稍晚,在「沐月麗緻旅館」內交易毒品後,被告即先將欲販售予李子奇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該旅館702號房桌上,嗣李子奇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抵達該旅館702號房擬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告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警方並扣得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依購毒者李子奇與綽號「Bro」之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顯示李子奇稱「你那有一台的量嗎?如果有的話要算多少,有朋友在問」,被告已收回訊息,李子奇稱「好謝謝我先轉達讓朋友知道」,被告稱「如果要的話,今天要讓我知道」,李子奇稱「你剛是說45還是48?因為剛好有同事在叫我我晃神了」,被告稱「45」、「那是要不要,記得把聊天記錄全刪除」,李子奇稱「我會的」,被告稱「不行,45已經是基本」、「不然開48」,雙方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至155頁),復經證人李子奇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7至313頁、第321至323頁),顯見被告前於108年9月13日與許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子奇,故被告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嗣李子奇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章佳文,李子奇乃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聯繫,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待李子奇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雙方欲交易毒品時,即為事先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可知李子奇係配合警員辦案佯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將被告誘出以求人贓俱獲,並無買受之真意,足認被告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無疑。
㈤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李子奇、許祥、李泓叡之甲
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章佳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許祥、李子奇、李泓叡均非至親,故被告倘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既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約定,且被告已先將所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旅館702號房之桌上,等待李子奇前來購買,惟於李子奇抵達該旅館房間欲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告即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為自己營利之意圖,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臻明
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祐祥、李子奇、李泓叡,是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章佳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
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修正前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章佳文、李泓叡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章佳文、李泓叡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
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修正前規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許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3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未遂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其已著手實施前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然配合員警喬裝買家之李子奇並無購毒真意,且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際旋即為警查獲而逮捕,而未能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遞減輕之。
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胖」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第425至428頁),並經檢警依其所述查獲其毒品上手 陳憲隆 於108年11月2日及同年月13日涉嫌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35公克)、1台半(52.5公克)予被告章佳文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531號、109年度偵字第6535號、第1032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日中檢增秋108偵32322字第109911454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6535號、第103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50頁),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於108年11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108年9月13日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事(詳上開起訴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修正前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況且本案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於108年11月13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綽號「小胖」,檢警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綽號「小胖」陳憲隆之情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前於㈠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0月,持有毒品部分先行確定;販賣毒品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㈣其又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㈤復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丙案,於106年10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28日,現仍在監執行殘刑,故被告於108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再犯本案,即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非累犯,惟原判決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胖」之人,檢警因而查
獲其毒品上手綽號「小胖」陳憲隆之情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⒉被告並非累犯,原判決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有違誤。
⒊被告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祥,許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子奇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雖有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係因被告並不認識李子奇,對李子奇也有戒心,所以才先拿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出來,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犯行應成立接續犯,原判決論以2罪,顯有未洽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於108年11月13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至於被告於108年9月13日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未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詳如理由欄貳、二、㈧所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被告並非累犯(詳理由欄貳、三、㈡所述),惟原判決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⒊被告章佳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之自白,核與證
人許祥、李子奇之證述相符,可知被告章佳文係先後交付毒品,且其實際交付毒品之對象不同,應認係出於不同之犯意,又其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而非屬接續犯(詳理由欄貳、一、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認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犯行應成立接續犯或
同時犯,其此部分上訴所陳雖無足採,惟被告並非累犯,且其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章佳文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猶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仍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章佳文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交易未完成,尚無獲利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審以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
犯罪類型,而考量被告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並非迥異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㈣所示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大麻,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各節,均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各次相關罪刑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用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毒品外包裝袋部分,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爰併與上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
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各情,均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1頁、第399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被告章佳文於犯罪事實
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章佳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章佳文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犯行,均已取得各次販毒之全數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皆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扣案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
4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犯罪事實欄│章佳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㈠│表二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章佳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㈡│二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章佳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四│犯罪事實欄│章佳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㈣│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五│犯罪事實欄│章佳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所有人││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章佳文│││壹包(驗餘淨重34.746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送驗淨重:34.7777公克│││││驗餘淨重:34.7460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犯罪事實欄㈣相關││├─┼───────────┼───────────────┤││二│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檢品編號:B0000000││││餘淨重1.2537公克,含外│檢品外觀:煙草││││包裝袋壹個)│送驗淨重:1.2923公克│││││驗餘淨重:1.2537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與犯罪事實欄相關││├─┼───────────┼───────────────┤││三│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檢品編號:B0000000││││餘淨重0.0842公克,含外│檢品外觀:煙草││││包裝袋壹個)│送驗淨重:0.1235公克│││││驗餘淨重:0.0842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與犯罪事實欄相關││├─┼───────────┼───────────────┤││四│電子磅秤壹台│與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相關││├─┼───────────┼───────────────┤││五│分裝袋壹袋│與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相關││├─┼───────────┼───────────────┤││六│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犯罪事實欄㈢相關││├─┼───────────┼───────────────┤││七│三星手機(IMEI:356179│與犯罪事實欄㈠、㈡、㈣相關││││000000000號、000000000│││││389363號,含門號090749│││││0759號SIM卡壹張)│││├─┼───────────┼───────────────┼───┤│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李泓叡│││壹包(驗餘淨重24.9395│編號:B081267)││││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25.6975公克│││││驗餘淨重:24.9395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犯罪事實欄㈢相關││├─┼───────────┼───────────────┤││九│OPPO手機(IMEI:868579│││││000000000號、000000000│││││530688號,含門號:0901│││││233340號SIM卡壹張)│││└─┴───────────┴───────────────┴───┘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所有人││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章佳文│││壹包(驗餘淨重8.5440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壹包(驗餘淨重4.2969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壹包(驗餘淨重1.2098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壹包(驗餘淨重1.5087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壹包(驗餘淨重0.3594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壹包(驗餘淨重0.2315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壹包(驗餘淨重0.5681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1包(驗餘淨重0.1215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九│大麻吸食器壹個│另案施用毒品所用││├─┼───────────┼─────────┤││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另案施用毒品所用││├─┼───────────┼─────────┤│││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與本案無關││├─┼───────────┼─────────┤│││VIVO手機(IMEI:0000000│與本案無關││││00000000號、0000000000│││││80963號,含門號:09072│││││25520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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