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三六五號第一審駁回其上訴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判決亦有其適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參同法第三條規定即明。依此,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提出上訴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告訴人若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惟不得自行提出上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因不諳法律,上訴狀用語錯誤,以致誤以個人名義,向本院台南簡易庭提起上訴,經該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上訴,為此爰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被告吳俊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三六五號案判決處拘役二十日,嗣經抗告人即該案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台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上訴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依法不得提出上訴,予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對於該駁回之裁定不服,以抗告人不諳法律,上訴狀用語錯誤,以致誤以個人名義聲請上訴,現改為聲請檢察官上訴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