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綽號「米粉」之不詳姓名女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一七五號住處,收受綽號「米粉」之不詳姓名女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小包。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海安路三段路口處,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小包(驗前總淨重四十三點八七公克,驗後總淨重四十三點七二公克),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上開十一包安非他命係綽號「米粉」之不詳姓名女子於上開時地交付伊,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十一包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該十一包安非他命之價值不菲,倘被告無幫助綽號「米粉」之不詳姓名女子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綽號「米粉」之不詳姓名女子當無將價值不菲之十一包安非他命交予被告之理;又倘被告果無幫助販賣之意圖,自應將該十一包安非他命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卻於收受後一個多月,攜帶在身上致為警查獲;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要幫「米粉」販賣安非他命,「米粉」雖將安非他命交予伊,要伊幫忙販賣,但伊知道販賣毒品是違法的,考慮後就未答應「米粉」要幫忙販賣安非他命,伊除將「米粉」交付之安非他命拿來施用一部分外,並未將剩下之毒品販賣,之後伊打電話聯絡「米粉」將安非他命拿回去,但都聯絡不到「米粉」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其持有上開十一包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僅能認其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執此推認其自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先敘明。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黃美雲 (即「米粉」)將毒品拿至伊住處,要伊幫忙販賣,伊不肯,黃美雲就將該毒品寄放在伊住處,告知等找到處理該毒品之小盤後,再將之取回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亦供稱:黃美雲(即「米粉」)將毒品交付伊,要伊幫忙販賣毒品,伊告知要考慮,之後伊未販賣,要交還毒品予黃美雲,但黃美雲不肯收回去,要伊將毒品承受下來,伊告知如不將之取回,伊要報警處理,但尚未報警即為警攔檢查獲等語(見偵緝卷第二八頁反面、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足見被告收受上開安非他命時,係受託寄放該批毒品,並非出於幫助販賣之意,始收受上開安非他命,且被告遲未將該十一包安非他命交還「米粉」,係因「米粉」拒絕將之取回之故,自不得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時仍持有該批毒品之外觀事實,即遽予推認被告於收受該批毒品之初,即有幫助販賣之意圖。又依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詞觀之,「米粉」係將上開安非他命寄放在被告住處,希望被告幫忙販賣,或待其找到販賣毒品之小盤後再行取回,並非無償贈予被告,嗣於被告告知不欲販賣,要其將毒品取回時,更明確表示要被告買受該批毒品之意,是「米粉」並無將上開價值不菲之安非他命無償交予被告之意,尚難以被告持有該批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販賣之意圖。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白色粉末十一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二三七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再者,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綽號「米粉」之黃美雲,經檢察官命其與被告對質結果,該名「黃美雲」並非交付上開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綽號「米粉」之女子,則被告究係幫助何人販賣,已有未明,況被告果有意將上開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事經一個多月,應可販出部分毒品,然並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米粉」交付上開安非他命之初,要被告幫忙販賣一節,即據以認定被告收受上開安非他命,即有幫助販賣之意,或被告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00742號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且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屢次為警查獲,現於法院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含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影印卷核閱屬實,益徵被告供稱將上開安非他命拿來施用,未用以販賣等詞,並非全無可採,則被告收受上開安非他命後,既將之供己施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法單純僅憑被告持有上開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即遽為被告有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另本案查扣之海洛因(淨重○.五一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九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僅能用以證明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無從為被告幫助販賣毒品之認定憑據;記事簿一本係被告隨身攜帶記載平時瑣事之用,觀諸其內容亦難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一包(總淨重四十三.八七公克,驗餘總淨重四十三.七二公克),既係被告施用之毒品,則應在被告所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為沒收之宣告,本案自無庸另為違禁物沒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白「米粉」交付毒品之初,要被告幫忙販賣一節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收受持有毒品之意即在幫助「米粉」販賣毒品或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間接證據亦未達一般人皆無所懷疑之程度,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未能達於確信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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