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地價稅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品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其兄弟 鄭南雄 、 鄭南賓 、 鄭南龍 、 鄭得 等於民國五十四年經舅父見證協議分產,坐落台南縣新市鄉道○段一00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持分六八八平方公尺(等於七厘一毛),其餘八七四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因前禁止農地細分而不得登記為共有,故形式上登記於被告名義。詎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子 鄭旭志 所有,嗣又經國家強制徵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分得部分土地之價款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六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另案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道○段一00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於兩造及其他兄弟分產時為兩造共有,原告持分六八八平方公尺(等於七厘一毛),其餘八七四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因六十四年不得登記為共有,故信託登記與被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一年間擅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子鄭旭志,嗣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間經國家強制徵收,兩造之信託關係自然消失,原告毋庸表示終止意思,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於前案併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原告份額之土地價款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返還土地徵收款事件民事卷宗所附原告起訴狀、準備書狀及準備書㈡狀所載),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已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