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某間不知名之鐵工廠內,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所出售之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序號00000000000000號銀色手機一支(係丁○○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巷口,遭甲○○搶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丙○○在高雄縣路竹鄉路竹國小前將前開手機以五百元之價格,再售予知情之乙○○(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六十日),乙○○復將前開手機售予亦知情之戊○○(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抵債,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戊○○之住處查扣前開手機一支,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價錢向甲○○購買手機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手機是甲○○搶來的,亦沒有將手機賣予乙○○云云。經查:
⑴前揭手機係被害人丁○○所有,遭證人甲○○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
、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分別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二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屬實。且證人甲○○搶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自白不諱且與被害人丁○○供述之情節相符」等語,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移送普通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案審理中,此有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前揭手機確為贓物。
⑵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警訊中供稱:我搶得之手機在高雄縣湖內鄉賣
給丙○○等語。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給被告時,被告知道我是搶的,因為我賣給他時,我有告訴他等語。已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手機為贓物。再參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警訊中供稱:我曾聽朋友說甲○○的手機均是去搶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已坦承明知甲○○販賣之手機均為贓物。及參酌被告與證人甲○○已相識
三、四年,二人又為居住同村莊之人,感情尚佳,並未交惡,業據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證人甲○○應無故意陷害被告之虞,足認被告向甲○○買受前揭手機時係明知其為贓物。
⑶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警訊中供稱:手機是綽號「黑狗」的丙○○
在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中午十一點,○路○鄉○○路○○路旁以五百元賣給我,我再於一星期前賣給戊○○等語;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手機是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初,以五百元賣給我,我再以五百元賣給戊○○抵債的等語;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再稱:我是以五百元在路竹國小前向被告買的等語,其證言除於本院審理中已回憶起購買之地點外,前後一致,並無矛盾,當可採信。且證人乙○○所涉贓物犯行,亦據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乙○○之供述不一,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及丙○○之證言不足採信」為由,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案中判處拘役六十日。足認前揭手機確係被告向甲○○購買之後再賣予證人乙○○者之贓物。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買受贓物,助長財產犯罪惡行、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