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1號

原告 李雨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8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所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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