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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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565號

原告 林三富

被告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撞損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52,650元,爰依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2,650元(原告自陳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2565號卷第131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5,26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65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650×0.536=28,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650-28,220=24,430

第2年折舊值24,430×0.536=13,0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430-13,094=11,336

第3年折舊值11,336×0.536=6,0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336-6,076=5,260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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