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561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蘇偉譽

邱至弘

被告 孫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41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6,534元、小額付款債務646元,合計24,598元,嗣台灣之星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上揭債務中電信費請求權部分,雖已罹於時效,但是專案補貼款之性質為違約金、小額付款債務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其請求權之時效均為15年,故原告仍得依此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8元,及其中8,064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小額付款帳單、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_599專案_30M新」專案同意書、「續約4G_勁速_遞1399專案_24M」專案同意書、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及新北市政府函文等件為證,被告僅主張時效抗辯,對前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1.電信費7,418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其表示對被告提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乙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士小2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專案補貼款16,534元部分:

   原告所稱專案補貼款16,534元,實係指未使用約定期限即行退租門號之補貼款,查原告對被告之前述補貼款債權,係受讓自台灣之星,而台灣之星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原告雖主張該專案補貼款性質係屬違約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台灣之星所簽續約專案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頁),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異動專案等),願補償下列金額:※終端機設備補貼款17,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機補貼款×(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電信優惠補貼款490/每月元,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等語,可知該補貼款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台灣之星之款項,顯見該款項顯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台灣之星未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或簡訊費用之差額所用,則該補貼款既係用以填補台灣之星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實質上仍屬台灣之星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該專案補貼款係屬違約金性質,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並無可採。

  3.小額付款債務646元部分:

   觀諸該小額付款債務之內容為「手機保固_158型(月租費)」,此有小額付款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性質上屬於台灣之星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依前所述,此部分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此小額付款債務係屬消費借貸性質,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自有違誤。

  4.綜上,原告請求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付款債務之時效均為2年,而查台灣之星係於106年間通知被告應繳納電信費、小額付款債務及專案補貼款,有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598元,及其中8,064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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