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330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00-000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牌照貳
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
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參與
經營契約書」,將其所有之一輛國瑞廠牌85年12月出廠之排
氣量1587CC(引擎號碼4AL418365)小客車,加入原告營業(俗
稱:靠行),使用原告提供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0-000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被告則須支付原告服務費與聯助分攤金,詎
被告自97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積欠服務費10,800元及聯助
分攤金2,628元迄未繳納,屢催不理,原告遂終止系爭參與
經營契約,並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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