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綜
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期
間自93年7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
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第1個月至第6個月,
按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2.88%固定計
息,第2年起依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目
前為4.26%),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8年1月1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6352元
及自98年1月1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提此本於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及放
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完畢,自有給付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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