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期間自94年5月18日起至99年5月18
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第1年按原告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年息2.5﹪計付,
第2年起依原告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年息2.75﹪計付
(目前為年息4.46﹪),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
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
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7年12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25766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7日起
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兩
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電
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如
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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