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48號聲請人泰安產物保險服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化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56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15號提存事件)。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字第2024號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云云。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聲請人雖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司組織,而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參;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為乙○○,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存卷足憑,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聲請人並未將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代表人乙○○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路址,其雖向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8樓址送達,然送達回執上僅蓋有德福大樓戳印及簡乾統之簽名,尚難認該定期催告之信函業已對相對人代表人乙○○合法送達,故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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