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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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8號假扣押裁定而將擔保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