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 劉鎮陸
劉宜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許嘉文 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以民國100年8月9日申請書,主張臺北市政府於36年8月16日為取得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 劉金順 (已死亡,原告劉宜明為繼承人之一)、 劉萬進 及原告劉鎮陸等3人共有之臺北市○○段○○段28、28-1、29、3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28、27、26、2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臺北市政府於101年7月31日以府授工公字第10133354200號函復原告等,略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公告徵收,新生報刊載之臺北市政府38年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記載為臺北市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公園及綠地用地。,臺北市政府以38年11月24日○○○○○地字第00000號函、第00000號公告及以38年12月12日○○○○○地字第0000
0號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限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因劉金順、劉萬進及原告劉鎮陸等3人逾期未領,臺北市政府業於39年7月19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前述保留地內日新公園部分,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40年8月7日第五次常會決議廢止,並報奉臺灣省政府肆拾申魚府經土字第00000號代電核准解除徵收,臺北市政府乃於41年2月6日以肆壹丑魚北市地權字第0000號公告,同號函檢送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公告及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價金;審諸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所載土地地段地號均列入前開臺北市政府38年11月24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臺北市政府檔存工務局61年1月5日便條記載,日新公園及周圍道路用地原經臺北市政府於38年間徵收,嗣因公園廢止,位於公園部分土地業經發還,道路部分土地並未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未列入上開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應係道路用地;臺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9日會同申請人及該府各相關單位現場查明使用情形,續以100年9月1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0347913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等,會勘結論記載與會單位表示系爭土地現狀作為道路使用,是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不予撤銷(廢止)徵收等語。原告等不服臺北市政府上開處理結果,及內政部於102年3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130765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略以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計畫使用,不予廢止徵收,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認臺北市政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蔡文育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