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學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學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401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另於97年間,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於100年7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竟猶不思以正途取財,卻為貪圖小利,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僅為報紙1捆,僅值約新臺幣15元(見警卷第5頁),價值甚低,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陳志銘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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