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三奇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
三五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
店簡字第一0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3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
97年5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97年度店簡
字第1076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故,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35號強制
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不合。
㈡相對人三奇裝璜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得
執行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存擔
保金8萬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
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再以相對人之
系爭債權為8萬元,認應以16,000元(8萬×5%×4=16,000)
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