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6號上訴人 郭殷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郭殷成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為無不合,應予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黃瑞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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