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 施勁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巫忠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案件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施勁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勁綸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警扣押「黑色IPHONE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該案已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與本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被告
巫忠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7月26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16835號卷一第82至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聲請人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以107年度偵字第16835、20358、2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案被告巫忠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重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上開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復觀被告巫忠祥被訴之犯罪事實,上開行動電話並未供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巫忠祥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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