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告 林正茂
林瑞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告 許子軒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複代理人 洪曉菁 律師被告 顏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慶郎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一百零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慶郎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顏慶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慶郎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顏慶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林正茂與林瑞玲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民國
109年5月21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用。
(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門牌號碼於整編前原為臺中市○○區○住村○住○0號,且依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訴外人 郭寄草 於77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至被告許子軒名下,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許子軒,故被告許子軒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甲營運所(以下簡稱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灣電力公司)提供上址用戶資料顯示,被告顏慶郎為系爭建物之現使用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三)並聲明:1.被告顏慶郎應自坐落系爭569、5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遷出。2.被告許子軒應將坐落系爭
569、5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顏慶郎於109年5月21日勘驗期日自承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由此以觀,如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顏慶郎,原告即有為備位聲明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二)並聲明:1.被告顏慶郎應將坐落系爭569、5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許子軒則以:
一、系爭建物現由被告顏慶郎占有使用中。而被告許子軒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未收過任何繳稅通知,故被告許子軒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至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均非建物所有權之證明。
二、被告許子軒並不認識被告顏慶郎,亦不認識訴外人郭寄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顏慶郎則以:
一、被告顏慶郎的爺爺在這個地方當佃農,之後就有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但不知道當時係向何人租用土地。
二、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顏慶郎之父親 顏進財 於50多年間興建,且顏進財之子女包含被告顏慶郎在內共計8名,目前均健在。嗣顏進財於10幾年前過世後,被告顏慶郎與其兄弟姐妹曾就顏進財之遺產協議分割,但因事隔太久,並未保留協議書。
三、系爭建物目前屬被告顏慶郎所有,並由被告顏慶郎居住使用及申請用水、用電。
四、被告顏慶郎並不認識被告許子軒,亦不認識訴外人郭寄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林正茂與林瑞玲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27日以甲地二字第109000381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及其門牌號碼於整編前原為臺中市○○區○住村○住○0號等情,核與卷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甲地資字第1080005871號函記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經查無相關辦理所有權登記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及卷附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20日以中市安戶字第1080002517號函檢送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均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顏慶郎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慶郎為系爭建物之現使用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8頁、第134頁背面、第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顏慶郎固辯稱:被告顏慶郎的爺爺在這個地方當佃農,之後就有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但不知道當時係向何人租用土地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顏慶郎並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顏慶郎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顏慶郎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顏慶郎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慶郎應自坐落系爭569、5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應以就該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倘被告抗辯其非該地上物之所有人,則原告自應就該地上物係被告所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依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訴外人郭寄草於77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至被告許子軒名下,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許子軒,故被告許子軒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告許子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觀諸原告所提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固記載:訴外人郭寄草於77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至被告許子軒名下,及系爭建物之稅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許子軒等情,惟該等影本下方均記載「本件為課稅資料,不作產權及其它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被告許子軒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許子軒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調閱訴外人郭寄草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許子軒之契稅申報書乙節,業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9年2月12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93601908號函表示契稅申報相關資料,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依規定程序銷毀,已無契稅申報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附此敘明。(2)綜上以析,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原始建造人資料,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許子軒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建物,自難認被告許子軒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綜上,足認被告許子軒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亦未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建物,則其對於系爭建物顯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子軒應將坐落系爭569、5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2.被告顏慶郎固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顏慶郎之父親顏進財於50多年間興建,且顏進財之子女包含被告顏慶郎在內共計8名,目前均健在。嗣顏進財於10幾年前過世後,被告顏慶郎與其兄弟姐妹曾就顏進財之遺產協議分割,系爭建物目前屬被告顏慶郎所有等情,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資料,況被告顏慶郎並未就其所辯前詞,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以資佐證,自難認被告顏慶郎已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3.綜上,足認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原始建造人資料,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顏慶郎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建物,自難認被告顏慶郎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慶郎應將坐落系爭569、
5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慶郎應自坐落系爭569、5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顏慶郎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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