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駿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駿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5至26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意」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37至38行之「又持代刻之『 張建平 』印章,偽造『張建平』之印文1枚」應更正為「又持代刻之『張建平』印章,蓋用『張建平』之印文1枚」;第40至43行之「劉駿議即以前述方式,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暨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汽車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建平」應補充為「劉駿議即以前述方式,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暨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汽車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AUV-6773號自小客貨車過戶與 林怡菁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建平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被告劉駿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告訴人張建平於警方調查之陳述(警卷頁12-15),及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偵卷頁39-41;偵緝卷頁164)」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文書上偽造「張建平」署名,並於該文件之代售人欄位簽署「劉駿議」署名,再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陳素華 於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文書上,偽造「張建平」之署名,此舉表明「張建平」委託「劉駿議」代理買賣汽車,並同意辦理汽車過戶之旨,故被告所為係偽以「張建平」名義訂立汽車買賣契約及辦理汽車過戶,參諸上開說明,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列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次偽造署押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辦理汽車過戶之同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素華,行使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
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與前案所犯傷害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93年間,均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該2案犯罪手法均係以分期購車方式取得車輛,再伺機違約處分車輛,使擔保權人求償無門,於本案被告再以相類手法處分權益歸屬於告訴人張建平之二手車,可見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知曉應切實履約,維護契約相對人之權益,惡性非輕,復冒用告訴人名義與林怡菁訂立二手車買賣契約,並辦理汽車過戶,所為影響告訴人信用甚鉅,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亦因被告侵占犯行受有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之損害,損失非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在監服刑,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張建平」署名3枚,
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行使而交付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汽(機)過戶登記書上盜蓋之張建平私章所產生之印文1枚,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由被告持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雖係被告所有因實
施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合約書已隨契約內容實際履行,而欠缺再度使用可能,合約書本身亦欠缺經濟價值,對之沒收並無實益,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該合約書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實施侵占犯行,自林怡菁處獲得對價60,000元,此屬
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 廖志偉 處獲取之利益20,000元,則係被告為告訴人選購二手車所獲得之勞務對價,非屬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張建平署押共2枚│警卷第37頁,││││││林怡菁及被告││││││各持1份合約││││││書,故署押共││││││2枚│├──┼───────┼───────┼────────┼──────┤│2│汽(機)過戶登│原車主名稱│張建平署押1枚│警卷第38頁│││記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99號被告劉駿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議與張建平原本並不相識。張建平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有意購買中古車,經由友人 劉永詳 之介紹而與劉駿議聯繫。劉駿議向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德記汽車」商行之廖志偉洽詢後,覓得張建平所需之自小客貨車
(原車號為0000-00,登記在廖志偉名下)。廖志偉與劉駿議表示該車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劉駿議出售,若售價超出底價,超出部分於扣除稅金、過戶費用後,即為劉駿議之報酬。劉駿議與張建平洽談後,議定該車售價為12萬8000元,張建平需將價金匯至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志偉),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由代辦業者代刻「張建平」之印章,以利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過戶,劉駿議則需將前述車輛駛至桃園市交付給張建平。張建平依照約定,先於106年7月24日,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寄送給劉駿議,又於
106年7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12萬8000元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志偉)。廖志偉收到該筆款項後,將2萬元交付給劉駿議作為報酬,8000元則用以支付燃料稅及過戶規費,且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車行,將該車交付給劉駿議。代辦業者 陳孟 受劉駿議之委託,於106年7月26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損壞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並將該車自廖志偉名下過戶給張建平。劉駿議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發現該車之冷氣故障,而自己遭地下錢莊逼債,已無資力維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意,於106年7月29日,在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將該車以6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從事中古車買賣且不知情之林怡菁,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2份,1份由林怡菁持有,1份由劉駿議持有)之「甲方(賣方)」欄位,偽造「張建平」之署名,合計偽造2枚,接著將其中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即私文書)交給林怡菁,表示張建平同意以6萬元出售該車,並由劉駿議代理之意思。林怡菁因而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素華,於106年7月31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事宜。陳素華遂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位,偽造「張建平」之署名1枚,又持代刻之「張建平」印章,偽造「張建平」之印文1枚,再將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即私文書)交給監理所人員,申請汽車過戶,監理所人員因此將該車登記至林怡菁名下。劉駿議即以前述方式,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暨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汽車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建平。
二、案經張建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駿議於檢察官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建平於警方調查之陳述(警卷頁12-15),及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偵卷頁39-41;偵緝卷頁164)。
(三)證人廖志偉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警卷頁3-7、偵卷頁42-43)。
(四)告訴人張建平於警方調查之陳述(警卷頁12-15),及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偵卷頁39-41;偵緝卷頁164)。
(五)證人陳孟於警方調查之陳述(警卷頁16-17)。
(六)證人林怡菁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警卷頁21-23;偵卷頁59-60)。
(七)證人陳素華於警方調查之陳述(警卷頁27-28)。
(八)106年7月25日之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頁32)、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志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頁33-36)、帳戶個資檢視(警卷頁50)、林怡菁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警卷頁37)、106年7月31日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警卷頁38)、106年7月26日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警卷頁3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頁40)、告訴人張建平所提供之LINE截圖(警卷頁41-49)、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頁54)。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聲請:(一)被告劉駿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警方
報告書意旨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本案依照被告之自白,認為其係先持有廖志偉欲交付給告訴人張建平之車牌為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故報告書所引上開法條並非妥適),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素華,行使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分別偽造「張建平」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處斷。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前述罪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持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證人林怡菁所持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張建平」署名,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持有汽車過戶登記書(
106年7月31日)上偽造之「張建平」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證人廖志偉、林怡菁處,分別受領2萬元、6萬元,此為被告實施侵占過程中所獲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思翰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代號:
警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70017276號卷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1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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