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豪
張靜宜張俊豐張仁貴游崇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豪、張俊豐、張仁貴、游崇河、張靜宜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117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大碗公1個、骰子21個、賭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扣押物,若因該等物品非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卻誤引法條,而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若該等物品確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件裁判時即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世豪、張俊豐、張仁貴、游崇河、張靜宜前於
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17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
5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被告張仁貴所有並持於手上供其賭博所用之現金,此亦據被告張仁貴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里鎮○○路籃城桿74分10旁甘蔗田內工寮賭博案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份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當場陳置於賭檯上之財物,衡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扣案之現金,為被告張仁貴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物,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大碗公│1個││├──┼──────┼───────┼─────────┤│2.│骰子│21顆││├──┼──────┼───────┼─────────┤│3.│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4,000元││├──┼──────┼───────┼─────────┤│4.│現金│新臺幣5,000元│被告張仁貴為警查獲│││││時持於手上,供賭博│││││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