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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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珍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珍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珍瑋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珍瑋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巿南榮路外側車道往仁五路方向行駛,行至南榮路295號前時,見前方有 吳銘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暫停佔用外側車道(吳銘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為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當時適有 李歆怡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其左側之內側車道,李珍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光亦未讓李歆怡機車先行,突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其營業小客車左後視鏡遂撞擊李歆怡機車右把手,李歆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6、7、8根肋骨骨折、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腳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李珍瑋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歆怡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珍瑋坦認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李歆怡於警詢、偵訊證述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李歆怡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鑑定責任一節,本院認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事證已明,毋需再送鑑定以明被告有無過失,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人員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況,兼以被
告以無錢為由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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