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結
劉正義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曾清結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8、44頁);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清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劉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曾清結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曾清結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無照騎乘機車(見警卷第8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
㈡而被告曾清結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曾清結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處理員警到達秀傳醫院時,被告劉正義亦表示其是穿越馬路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2人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等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曾清結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分別騎車行駛、徒步行走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曾清結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被告劉正義亦疏未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因而不慎分別與告訴人即被告劉正義、告訴人即被告曾清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劉正義、曾清結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傷勢、被告曾清結違反義務之程度較小及被告劉正義違反義務之程度較大,以及被告曾清結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正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