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鎂心
林慧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鎂心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如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只,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慧雅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如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只,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關於審定號「00000000」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1列至第12列被告黃鎂心、林慧雅為本案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第15列至第16列「向林慧雅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購買」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林慧雅以新臺幣1800元之價格購買(由黃鎂心、林慧雅各分得9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員警喬裝成買家購買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如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夾1只之仿冒商標商品,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被告黃鎂心、林慧雅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皮夾1只之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之仿冒商標商品皮夾1只外,並未查獲被告黃鎂心、林慧雅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故核被告黃鎂心、林慧雅所為,僅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而各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有誤會,惟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此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黃鎂心、林慧雅就上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黃鎂心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黃鎂心警詢調查筆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慧雅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黃鎂心警詢調查筆錄),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謀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皮夾1只;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營業期間非長,造成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黃鎂心、林慧雅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現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仿冒如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夾1只,為警方蒐證取得,故仍為被告黃鎂心所有,且係其供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商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未扣案被告黃鎂心、林慧雅共同為上開犯行所款1800元,而被告林慧雅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賣1800元,已交給黃鎂心9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被告黃鎂心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有拿到9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衡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鎂心、林慧雅仍因此而各受有900元之財產上利益,自仍屬被告黃鎂心、林慧雅本案之犯罪所得,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