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秀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馬蒨蓉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方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借據上偽造「馬蒨蓉」署押1枚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馬蒨蓉之同意,竟擅自冒用「馬蒨蓉」之名義,在借據上偽造「馬蒨蓉」之署押,用以表示馬蒨蓉擔任被告向他人借款之保證人,致生損害於馬蒨蓉,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末被告偽造之「馬蒨蓉」署押1枚,則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53號被告方秀琴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琴於民國90年間向 羅吉 倫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周轉,嗣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 羅吉倫 遂要求方秀琴找連帶保證人並立下分期還款之借據為憑。詎方秀琴明知馬蒨蓉與其素不相識,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7月9日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馬蒨蓉身分證影本後,在借據第二保人姓名住址欄偽造馬蒨蓉之簽名及聯絡地址持向羅吉倫行使,致生損害於馬蒨蓉。嗣因方秀琴欠款未還,羅吉倫向本署提出詐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方秀琴於偵查中│被告坦承交付予證人羅吉│││之陳述│倫之借據中「馬蒨蓉」之││││簽名與聯絡住址為其所書││││寫,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馬蒨蓉事││││前有交付身分證件影本並││││同意擔任其保人云云。│├────┼─────────┼───────────┤│二│證人馬蒨蓉於偵查中│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之證述│未同意擔任其與羅吉倫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三│證人羅吉倫於偵查中│被告向證人羅吉倫借款後│││之證述│交付以 張鳳珠 、馬蒨蓉為││││保證人之借據一張,但並││││未見過張鳳珠及馬蒨蓉之││││事實。│├────┼─────────┼───────────┤│四│借據影本一張│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另羅吉倫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秀琴明知其並無資力竟向其借款未還,且其所填寫之借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經查證後係虛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羅吉倫到庭後自承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本件借據係被告向其借款後才填寫,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即未再還錢等語,本件借據保證人欄雖有偽造私文書情事,然告訴人並非因有借據及保證人方才同意借款,是以本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純屬民事借款糾紛,惟此一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刑法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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