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星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星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殯葬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9778公克、驗餘淨重0.926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大麻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98號被告周星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星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邊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xfactor」之男子購買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09年01月19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203號房臨檢查獲,並在周星同之隨身包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
0.9778公克、驗餘量0.9263公克)。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星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上開毒品經送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9778公克、驗餘量0.92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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