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樂活海洋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被告亞提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美儀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109年12月8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其所有之樂雅遊艇1艘(下稱系爭遊艇),嗣原告居間介紹訴外人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與被告簽立遊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大豐公司以新臺幣4357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遊艇,嗣被告與大豐公司就履行系爭契約方式產生爭執,大豐公司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目前由該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系爭委託書、系爭契約及大豐公司110年8月10日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因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2項規定,縱因可歸責於委託人(被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仍應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而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可否歸責於被告?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事件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