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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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該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乙○○配偶之胞兄(俗稱大舅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4時許,甲○○陪同其妹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收拾個人物品,與乙○○因細故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並將乙○○壓制於桌椅上,用手扳轉乙○○手指,致乙○○受有前胸挫傷、右手虎口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看到乙○○要打我妹妹才阻擋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