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6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查獲被告吳子見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3個等物。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經警將前開扣案物送驗,在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2個,均檢出 甲基 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2個亦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之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2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在殘渣袋2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沒字第201號卷第3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應屬違禁物,而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共2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0586511號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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