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鳴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鳴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鳴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盜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參見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本件鐵製牌2個,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承認拿取物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件遭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在卷,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1號被告鄭鳴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鳴德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0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賴俊傑 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之「禁止停車」鐵製牌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賴俊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鳴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賴俊傑所有之「禁止停車」鐵製牌2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該禁止停車鐵牌很老舊,我以為該鐵牌是前店家已廢棄未帶走,才拿回住家自己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賴俊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蘇榮照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