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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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旻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旻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哲因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毀棄損壞罪,均非偶
發性犯罪,犯罪態樣、手段大多相似,各次犯行介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至110年5月3日間,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一共造成2名被害人財產受損,是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1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役53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編號1之罪宣告刑拘役8日,總和為拘役48日)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罰金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棄損壞罪拘役8日109年8月19日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21號110年3月12日同左110年5月11日可澎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毀棄損壞罪拘役15日110年4月8日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0號111年2月18日同左111年4月12日可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2號。(尚未執行)3毀棄損壞罪拘役15日110年5月2日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0號111年2月18日同左111年4月12日可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2號。(尚未執行)4毀棄損壞罪拘役15日110年5月3日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0號111年2月18日同左111年4月12日可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2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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