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續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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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續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續字第6號請求人 陳施梅香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 律師相對人阮 沈玉蓮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調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經調解委員調解而在本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字卷)第67頁背面、第87頁及其背面】,請求人於110年2月4日具狀主張其於同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期日,始知悉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其係受相對人及參加調解人 阮明仁 之代理人 阮景平 之詐欺,致成立系爭調解,其知悉撤銷調解原因在後,自知悉時起算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核程序上合法,先此敘明。
二、次按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請求人主張:相對人前與其配偶阮明仁於90年7月間共同向伊借款,並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上同段26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0年8月1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0中資他字第007813號辦理,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7月26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經伊多次催告仍未返還,尚積欠1,0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且相對人否認伊對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起訴請求相對人與阮明仁連帶返還1,070萬元本息,並確認伊就相對人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下稱原審判決)判命阮明仁應給付伊1,070萬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已確定債權),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伊之其餘請求。伊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請求相對人給付1,070萬元本息,及確認伊就相對人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審理,並移付調解;而阮明仁未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兩造固於106年6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且阮明仁有委任阮景平為其代理人而參加調解,惟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者(下稱系爭約定),應不包括伊對阮明仁之系爭已確定債權,然相對人竟於另案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系爭約定伊所拋棄之其餘請求,包括伊對阮明仁之系爭已確定債權,顯與伊本意不符,系爭調解筆錄係因相對人及參加調解人阮明仁之代理人阮景平隱藏其等內心意欲以420萬元解決阮明仁積欠伊之1,070萬元債務之真意,致伊陷於錯誤,誤以為調解範圍僅限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借款共同借款人及伊就相對人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項,不及於伊對阮明仁之系爭已確定債權,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有錯誤、意思表示不一致、受詐欺等得撤銷之原因,爰求為撤銷系爭調解之判決,並請求繼續審判。
四、相對人則以:系爭約定之拋棄其餘請求範圍,包括請求人對阮明仁之系爭已確定債權;倘認不及於請求人對阮明仁之系爭已確定債權,則系爭調解顯未有請求人所主張受詐欺、錯誤之情事;況系爭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應以客觀上是否具備法定要件為斷,與伊或參加調解人阮明仁之代理人阮景平之主觀認定均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間返還借款等之上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6號事件受理並移付調解(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78號),調解委員先後於106年5月22日、同年6月26日進行兩次調解,兩造始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而成立系爭調解,業經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請求人主張因相對人及參加調解人之代理人對其隱藏內心意欲,其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係受詐欺或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為,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
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請求人主張相對人及參加調解人阮明仁之代理人阮景平隱藏其等內心意欲以420萬元解決阮明仁積欠伊之1,070萬元債務之真意,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調解範圍僅限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借款共同借款人及其就相對人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項,不及於其對阮明仁之系爭已確定債權,可見請求人係主張相對人及參加調解人阮明仁之代理人阮景平於106年6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時,內心意欲以420萬元解決阮明仁積欠請求人之1,070萬元債務之真意,既未表示發出於外部,自無意思表示甚或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可言,該未表示發出於外部之相對人及參加調解人代理人之內心意欲,既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未對請求人發出而到達請求人,使請求人客觀上得為瞭解,難認請求人有對之為承諾而使其為系爭約定效力所及之意思,自非屬系爭調解筆錄之系爭約定所約定請求人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
㈡次按調解標的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時,其調解能否成立,
常繫於第三人之意見,為澈底消彌訟爭,許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實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此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係以終結訴訟為目的,如調解內容與訴訟標的無關,或涉及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雖得成立調解,究與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調解有間,僅生是否類推適用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即無既判力。是債權人已對債務人中之一人取得勝訴判決,該債務人再於債務人與另一債務人之訴訟中參加調解,該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債權人與另一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於成立「其餘請求拋棄」調解內容時所拋棄者,除另有意思表示外,僅限於債權人對於另一債務人之其餘請求,不包括參加調解人已確定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裁定發回意旨參照)。本件請求人係主張相對人與阮明仁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尚有1,070萬元本息未償,請求相對人與阮明仁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尚欠本息,及確認其對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嗣阮明仁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阮明仁所負債務(即請求人對其之系爭已確定債權),即非再屬本院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審理之訴訟標的,則系爭調解之範圍,原則上自當限於請求人爭執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項,而不及於請求人對阮明仁之系爭已確定債權部分,是請求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系爭約定所拋棄者,因作成調解筆錄時,請求人並未明確表示系爭約定其所拋棄之其餘請求範圍,包括其對阮明仁之系爭已確定債權,亦未經相對人、參加調解人代理人明確表示系爭約定所拋棄之請求人其餘請求包括請求人對阮明仁之系爭已確定債權,而經請求人同意之,復未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自不因阮明仁參加調解而同意就該調解筆錄第1項所約定420萬元債權與相對人對請求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異其結果。請求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既無拋棄對阮明仁之系爭已確定債權之真意,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約定內容亦無請求人同意拋棄對阮明仁之系爭已確定債權之記載,自難認請求人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有何基於錯誤動機而為意思表示,或外部表示與內心效果意思不一致等情事,不生意思表示錯誤問題,自不能撤銷。請求人執此指系爭調解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得撤銷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顯於法不合,亦不能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於系爭調解程序中,阮明仁對請求人所負1,070萬元之系爭借款本息債務,既非屬本院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審理之訴訟標的,則系爭調解之範圍,並未及於已確定之阮明仁所負債務部分,是請求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系爭約定所拋棄者,因請求人並未明確表示系爭約定所拋棄之其餘請求,包括其對阮明仁之系爭已確定債權,亦未經相對人、參加調解人代理人明確表示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應並包括請求人對阮明仁之系爭已確定債權,而經請求人承諾同意拋棄,且相對人及參加調解人阮明仁之代理人阮景平就有無請求請求人一併同意拋棄對阮明仁之系爭已確定債權其餘請求之情事,不論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均不負有告知義務,其等就此縱有消極未告知請求人其內心意欲之情事,亦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不合。參以請求人有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係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等切身利害事宜,應無文義不瞭解發生錯誤之可能。至請求人所舉相對人、阮明仁及阮景平於另案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請求人於系爭約定所拋棄之其餘請求包括對阮明仁之系爭已確定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乃系爭調解成立後其等始表述於外之內心意欲,核屬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並非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此外,請求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有何故意示以其他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之情事,故請求人主張受詐欺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錯誤、意思表示不一致、受詐欺等得撤銷之原因,均不足採,其請求繼續審判,自不能准許。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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