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告 陳施梅香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廖涵樸 律師 王昱盛 律師被告 阮明仁 訴訟代理人 阮巳魁 被告阮 沈玉蓮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阮明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明仁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阮明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阮明仁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 阮沈玉蓮 間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債權人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46,0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阮沈玉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1日以90中資他字007813號登記,以原告為抵押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5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7月26日至95年7月2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70萬元本金債權存在。嗣於105年11月8日具狀並當庭變更金額之幣別並減縮請求數額為1070萬元,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24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配偶關係,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陳順義 均為舊識。被告前於90年7月間以需款周轉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美金34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應允後,於90年7月10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依被告指定之被告阮明仁所有外幣帳戶,並約定被告應於5年內即95年7月10日前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交付被告阮明仁簽發,發票日95年7月10日,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並由被告阮沈玉蓮於90年7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103年10月17日內湖舊宗郵局第317號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被告阮明仁於103年11月16日以書信回覆原告提及希望能再給予3年還款期限,並願意以系爭房地重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系爭借款契約之還款期限為95年7月10日,已逾8年,迄今尚有本金1070萬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本金(訴之聲明第1項)。又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該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准許,因被告阮沈玉蓮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保之債權,提起抗告,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廢棄上開准予拍賣裁定,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13號裁定以形式上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阮沈玉蓮間存有借款關係為由,駁回再抗告,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萬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告阮沈玉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1日以90中資他字007813號登記,以原告為抵押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5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7月26日至95年7月25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107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存在。
⑶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就聲明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抗辯略以:
㈠、被告阮明仁部分:被告阮明仁與原告之配偶陳順義為專科同窗,被告阮明仁前因個人資金需求向陳順義借款,陳順義於90年7月10日以原告名義匯款美金34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阮明仁,系爭借款契約存於被告阮明仁與原告或陳順義間,與被告阮沈玉蓮無涉。被告阮沈玉蓮於90年7月26日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日後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並未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否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欄應登載被告阮明仁之姓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應自90年7月10日開始起算,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彰顯之事實不符。原告於103年12月間因發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未包括系爭借款債權,迭對被告威逼利誘,要求被告另行簽訂其預擬之協議書、確認書,承認共同向原告借款,及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等,被告因認原告所提協議書、確認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未簽訂。被告阮明仁於90年7月10日至99年1月期間陸續還款,迄今僅餘本金1070萬元未清償等語。
㈡、被告阮沈玉蓮部分:⒈被告阮沈玉蓮為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家中或公司經營上
所須資金均由被告阮明仁負責籌措處理,被告阮沈玉蓮在原告於90年7月10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阮明仁外幣帳戶前,長達十數年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或見面,豈會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或指定匯款帳戶之行為,遑論被告阮明仁於90年7月間均自臺中以電話向原告在臺北之特別助理洽談借款事宜,確認借款內容及交款方式後,即於90年7月2日親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開立收款帳戶,再以電話告知原告之特別助理收款帳戶資料,被告阮沈玉蓮從未介入洽談過程,對於前述開戶、指定帳戶及匯款過程毫不知情,且自90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系爭借款債務均由被告阮明仁清償,被告阮明仁每隔一段期間即與原告之特別助理對帳後,重新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或本票換回先前簽發之保證支票或本票,從未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支票。又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阮明仁外幣帳戶,僅被告阮明仁一人為債務人,不得以被告阮沈玉蓮於90年7月26日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即反推被告阮沈玉蓮為共同借款人;況被告阮沈玉蓮對被告阮明仁前開帳戶並無自由支配之能力,不得以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阮明仁即屬交付借款予被告阮沈玉蓮。原告主張被告阮沈玉蓮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上開收款帳戶為被告阮沈玉蓮指定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一般民間之借貸慣例及經驗法則相違。
⒉依原告所提土地謄本、其他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各項資料可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為「債務人:阮沈玉蓮」,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原告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不得將其擔保之債務人範圍擴張及於未為設定登記之被告阮明仁。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存續期間90年7月26日至95年7月25日」間所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並未約定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原告對被告阮明仁之系爭借款債權,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自難認定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另被告阮明仁係向被告阮沈玉蓮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日後向原告之借款,原告於90年7月26日委託代書前往被告位於臺中住處商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時,並未向該名代書特別說明或指示將被告阮明仁列為共同債務人或將系爭借款列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以致該名代書亦未提及應將被告阮明仁列為共同債務人或將系爭借款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辦理設定登記時復未將被告阮明仁登記為共同債務人或將系爭借款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擔保範圍,自不得曲解或擴張認定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原告於103年12月間因發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未包括系爭借款債權,迭對被告威逼利誘,要求被告另行簽訂其預擬之協議書、確認書,承認共同向原告借款,及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被告因認原告所提協議書與確認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未簽訂,足認系爭借款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否則原告無庸於103年12月間不斷要求被告阮沈玉蓮承諾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系爭借款,為被告否認,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
四、經查:
㈠、原告於90年7月10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阮明仁外幣帳戶,並約定還款期限為5年(即95年7月10日前清償),被告阮明仁於同日交付其簽發,發票日95年7月10日,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原告嗣以103年10月17日內湖舊宗郵局第3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還款,被告阮明仁於103年11月16日以書信回覆原告請求再給予3年還款期限,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070萬元未清償等情,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支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阮明仁手寫便箋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17-18、28-32頁,下稱士林地院卷),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被告阮沈玉蓮於90年7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50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告阮沈玉蓮,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1日以90中資他字007813號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該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准許,因被告阮沈玉蓮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提起抗告,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廢棄上開准予拍賣裁定,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13號裁定以形式上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阮沈玉蓮間存有借款關係為由,駁回再抗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案號裁定書、抗告狀等存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19-27、33-5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洵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即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90年7月10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阮明仁外幣帳戶之事實,但否認系爭借款為被告共同向原告借用,亦否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阮沈玉蓮間有借款合意,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阮沈玉蓮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共同借款人及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阮沈玉蓮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共同借款人:⒈原告前因系爭借款迄未獲全部清償,以103年10月17日內湖
舊宗郵局第317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二人還款,被告阮明仁於103年11月16日以信紙手寫記載:「順義、施小姐:您好,於103年10月30日收到您的來信,內容已知悉。謝謝您們長期的奧援,我衷心的感謝,您們的恩情,時時刻刻不敢怠懈,無論如何也不能有所虧欠,該還還是要還,只是懇求再給三年的時間來解決一切債務(債權重新抵押),此期間將尋求支援或處理。①93年小孩生病,也花了不少錢, 賴博文吳尊賢 也了解。②澳洲朋友要買房,也是事實。③託朋友賣房,絕非編造。施小姐,這些事情不是我的藉口,請您諒解。懇求您們再給三年的時間,謝謝幫忙。阮明仁103.11.16。」等內容之便箋回覆原告與陳順義,上開便箋係由被告阮明仁一人出具,請求原告與陳順義二人同意延期,並無被告阮沈玉蓮之名義,且均以「我衷心的感謝」、「這些事情不是我的藉口」自稱,非稱「我們夫妻」或「我們」等用語。參以原告所提,被告阮明仁於90年向原告或陳順義借款時簽發之發票日95年7月10日支票,係由被告阮明仁單獨簽發,被告阮明仁所提自90年8月起至103年5月期間用以換票或清償系爭借款之支票均由被告阮明仁單獨簽發,臨櫃匯款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亦由被告阮明仁繳款等情,有支票影本、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42-63頁),僅能證明系爭借款係由被告阮明仁向原告或陳順義借款,無從認定被告阮沈玉蓮為共同借款人。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無異議,且被告阮明仁於103年11月16日所寄便箋更提及希望原告再給被告二人3年還款期限,亦願「債權重新抵押」,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可見系爭借款自始為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商借云云。惟被告阮沈玉蓮未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表示異議,僅單純未予回應,無任何法效意思,尚不得執此謂被告阮沈玉蓮承認自己為借款人。又上開信箋均使用被告阮明仁個人之單獨人稱「我」,並無原告所指希望原告再給「被告二人」3年還款期限之相類用語,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債務人非不得以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擔保自身債務,縱被告阮明仁承諾再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亦難憑此推認被告阮沈玉蓮為借款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⒉又證人陳順義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伊與跟阮明仁是
好同學,當時阮明仁在臺中做生意被大里的廠商倒債,台中市○○路的房子要被拍賣,阮明仁夫妻一起到臺北向伊借款約新臺幣1000多萬元左右,是說要借5年,當時伊係貿易商,有能力借,且阮明仁同意開票及以房屋設定抵押,因此同意借款,所以票據也是開95年7月到期,被告夫妻都是到我家來找伊夫妻談,4個人一起談。票據到期後沒有清償,伊有發存證信函給阮明仁,阮明仁也有回一封信,同意以房子再抵押,且說他兒子生病等等,伊當時雖也缺錢,但因阮明仁就是沒有錢,說他有錢會儘快還,所以也沒有約定要延期多久,只有請阮明仁儘快還錢。阮明仁回的信就是士林地院卷第32頁這封信箋,是阮明仁向伊夫妻借錢。90年間借款時,就是阮明仁跟阮沈玉蓮一起來臺北找伊,說很緊急要借錢,所以用阮沈玉蓮的房子來抵押,之後阮沈玉蓮也有打電話給我,說阮明仁做生意怎樣,他兒子怎樣,而且阮沈玉蓮打的電話還比較多,希望伊不要跟她催討,大概在95年7月以後,因為支票無法兌現,阮沈玉蓮很多次打電話到伊家裡或手機,因為顯示是被告阮沈玉蓮店面電話,其實夫妻二人都有打。伊認為是阮明仁夫妻向伊夫妻借錢,伊沒有在管錢,錢都是原告在管,阮明仁的錢也是阮沈玉蓮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惟被告阮沈玉蓮到庭陳述:
知道阮明仁有向原告或陳順義借錢,但都是阮明仁跟陳順義在聯絡,不清楚實際借款金額。伊之前有向七信借錢,不清楚何時還款,都是阮明仁在處理。陳順義於60、70年間去中部出差常常會到伊家,大概70幾年陳順義出來自己創業,作的很好,很忙,沒有時間到伊家,那時開始就很少見面,至於原告,只有在原告與陳順義結婚的時候有碰過面,之後均未見過面,也沒有一起吃飯或是一起出去玩,沒有任何聚會。90年間曾到過臺北1次與同學聚餐,當天僅伊、阮明仁及賴博文兩對夫妻,其他都是陳順義跟阮明仁的男性專科同學,沒有遇到原告。伊從未打電話給原告或陳順義,請伊夫妻不要再向阮明仁催討債務等語(同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二人關於究僅被告阮明仁一人出面向原告或陳順義借款,或由被告二人共同前往臺北向原告與陳順義洽談借款事宜等細節,大相逕庭。依陳順義上開證言可知,陳順義與原告同為系爭借款之出借人,二人為同財共居之配偶關係,且其財務均由原告管理,本難期待陳順義就此攸關原告能否行使抵押權之事實為真實陳述;所證稱被告阮明仁之財務均由被告阮沈玉蓮管理一節,僅屬臆測,無任何憑據為佐;至其稱被告阮沈玉蓮曾請求陳順義勿再向被告阮明仁催討借款部分,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阮沈玉蓮曾代被告阮明仁請求延期清償或免除債務,無法遽以推認被告阮沈玉蓮與原告或陳順義間有借款合意。則證人陳順義前述證言既有上開瑕疵,其證稱被告二人共同北上臺北向陳順義與原告借款,被告二人為共同借款人云云,殊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阮沈玉蓮間有洽談借
款事宜之舉,進而達成借款合意之事實,難認被告二人為共同借款人,應認系爭借款為被告阮明仁個人向原告及陳順義借款,亦即,系爭借款契約存於原告及陳順義與被告阮明仁之間,被告阮沈玉蓮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
㈡、系爭借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7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未經登記,即不生物權之效力。查,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載權利人為「陳施梅香」、債務人為「阮沈玉蓮」、未記載債務額比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450萬元,存續期間90年7月26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載之權利人為「陳施梅香」、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阮沈玉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載明「權利人即債權人」為「陳施梅香」,「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阮沈玉蓮」,依上開登載之內容觀之,關於債務人均僅記載「阮沈玉蓮」,並未同時記載「阮明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原告對被告阮沈玉蓮之本金最高限額1450萬元債權,非原告對被告阮明仁之債權。而系爭借款契約存於原告及陳順義與被告阮明仁之間,被告阮沈玉蓮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業已認定於前,系爭借款債權既未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生物權之效力,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
⒉原告雖以被告阮明仁於前開便箋中提及「債權重新抵押」,
顯見被告阮明仁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及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於90年7月10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阮明仁之外幣帳戶後,被告阮沈玉蓮以之清償對第七商業銀行(已於96年1月1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之借款債務,並於90年7月25日取得第七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同時將塗銷原為該行設定抵押權及為原告重新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交予原告委派之代書辦理登記手續,足認被告阮沈玉蓮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依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未經登記,即不生物權之效力,故債務人以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擔保自己對債權人之債務,倘未於抵押權登記簿明確記載所擔保之債權係該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甚至將債務人登載為他人,上開債權即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生物權之效力。系爭抵押權登記手續係由原告委請代書辦理,被告阮沈玉蓮僅配合簽明用印之程序等情,業經被告阮沈玉蓮到庭陳述甚詳,原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手續係由其委請代書辦理一節,亦不爭執。縱如原告所指,被告阮明仁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在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原告於辦理登記時既未將被告阮明仁登載為債務人,特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論其未為登記之原因為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包括未經登記之系爭借款債權在內。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包括未經登記之系爭借款債
權,被告阮沈玉蓮與原告間復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7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付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為95年7月10日,被告阮明仁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阮明仁給付自95年7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阮明仁給付95年7月10日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阮明仁給付原告1070萬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請求95年7月10日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阮沈玉蓮與阮明仁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7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存在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舒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