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隋永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隋永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詢問時,主動告知警員其身上有海洛因,並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中高」之 鄭志偉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希望經由此案得到教訓,重新做人,早日重回社會,照顧母親、老婆、小孩及孫子,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被告係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查獲本案,且搜索票上所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扣押物為槍砲、毒品案件相關之犯罪證據,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至28頁),故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即綽號「中高」之鄭志偉部分,原審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上訴請求依此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為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故縱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仍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皆包含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客觀上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再被告所犯之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本案尚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從綽號「中高」之鄭志偉處取得本案毛重將近1公斤(純質淨重高達832.17公克)之海洛因1大包,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執行、家中配偶因突失去意識、手腳萎縮而居住安養院、小孩及孫子則由家中母親照顧、入監執行前原在建設公司任職之之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予以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時已考量上訴意旨所指情狀,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過重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永安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隋永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玖佰捌拾玖點陸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隋永安前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賭場,取得綽號「中高」之鄭志偉所交付海洛因1包(毛重1052公克,淨重989.74公克,驗餘淨重989.67公克,純質淨重832.1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室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隋永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710號鑑定書等件。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52公克,驗餘淨重989.67公克,純質淨重832.17公克)。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
字第23號判決判處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藏匿人犯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皆包含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其所持有毒品之上游即綽號「中高」之鄭志偉,業於10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到案,並解送至臺北地檢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16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516540號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從綽號「中高」之鄭志偉處取得本案毛重將近1公斤(純質淨重高達832.17公克,被告並未將之拆封或施用)的海洛因1大包,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執行、家中配偶因突失去意識、手腳萎縮而居住安養院、小孩及孫子則由家中母親照顧、入監執行前原在建設公司任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碎塊狀物1包(驗餘淨重989.67公克,純質淨重832.17公克),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7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政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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