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49號上訴人 劉成瑜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該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範圍(面積分別為14.65平方公尺、32.42平方公尺,合計47.07平方公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76,173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28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陸軍後勤司令部於49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訴外人 劉方矩 自費興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000巷00號房屋),該屋後院即包含系爭建物,且依陸軍總司令部75年1月20日(75)崇成字20141號函文內容,可知其業已同意將劉方矩等戶以散戶列管,顯見被上訴人與劉方矩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之父 劉培 於77年5月3日與劉方矩遺孀即訴外人劉 黃石麟 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劉培向 劉黃石麟 購買○○路000巷00號房屋、系爭建物,及該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其後再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自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迄今未向上訴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未給予合理之拆遷補償及時間,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劉培自受讓○○路000巷00號房屋及系爭建物後,善意無過失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8條至第771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因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逾前揭數額本息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A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42平方公尺,合計為47.07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83-84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及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陳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而僅以其為有權占有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無非以被
上訴人前提供系爭土地予劉方矩,供其自費興建○○路000巷00號房屋及系爭建物,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劉方矩之遺孀劉黃石麟已將○○路000巷00號房屋、系爭建物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均讓與劉培,再經劉培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其論據。惟觀諸上訴人所提陸軍總司令部75年1月20日(75)崇成字20141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10頁),僅記載:「貴部原列管臺北市○○○○,不願遷住國防部總務局列管之『○○○○』者 劉伯中 等十戶同意以散戶列管。」等語,另紙○○街○○○巷現住人員名冊,則登載:「陸軍少將劉方矩○○街○○○巷○○號撤銷列管遺眷黃石麟」(見原審卷第212、213頁),均未提及任何同意與劉方矩就○○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自不能逕以上開文件所載「以散戶列管」或「撤銷列管」等語,遽認被上訴人與劉方矩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記載之買賣標的包含○○路000巷00號房屋及「後院違建」,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4-217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指「後院違建」,顯見系爭建物與○○路000巷00號房屋,乃屬門牌號碼相異,且各自獨立之不同建物,則縱認原由劉方矩居住○○○○○路000巷00號房屋係經國防部以散戶列管之眷舍,亦與其另行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涉,是無論劉方矩是否就○○路000巷0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均無從據此推認其等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劉方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進而主張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後,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自難認有據,無從置採。
⑵再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曾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認其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⑶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卻長期未表示反對之意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默許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前已詳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非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不當而與有過失云云,自難認可採;另被上訴人因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云云,亦無可取。
3.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2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124,462元、105年至106年每平方公尺163,510元、107年至108年每平方公尺155,983元、109年每平方公尺159,502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區○○○路與○○街交叉口,屬臺北市之精華地段,鄰近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周邊銀行、商店、公園林立,又系爭建物步行即可到達中山國中捷運站,路口亦有多線公車,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電子地圖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00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6,137元(計算式:A部分583926元+B部分0000000元=0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282元(計算式:A部分9736元+B部分21546元=31282元),自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76,137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即被上訴人原審所提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第145-
147、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282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取相關空照圖,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附表占用期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依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B部分(面積32.42平方公尺),依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31日124,462元124,462元/㎡×14.65㎡×5%÷12×14/31=3,431元124,462元/㎡×32.42㎡×5%÷12×14/31=7,593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63,510元163,510元/㎡×14.65㎡×5%×2=239,542元163,510元/㎡×32.42㎡×5%×2=530,099元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55,983元155,983元/㎡×14.65㎡×5%×2=228,515元155,983元/㎡×32.42㎡×5%×2=505,697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7日159,502元159,502元/㎡×14.65㎡×5%÷12×(11+17/31)=112,438元159,502元/㎡×32.42㎡×5%÷12×(11+17/31)=248,822元小計:583,926元小計:1,292,211元109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502元159,502元/㎡×14.65㎡×5%÷12=9,736元159,502元/㎡×32.42㎡×5%÷12=21,546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崔青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