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施梅香 被上訴人即被告 阮明仁
阮沈玉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阮沈玉蓮與阮明仁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70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第二項),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阮沈玉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1日以90中資他字007813號登記,以上訴人為抵押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5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7月26日至95年7月2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7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存在(上訴聲明第三項)。其中,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70萬元,上訴聲明第三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系爭房地依原告提起上訴時即106年1月25日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所示,鄰近系爭房地(台中市中區)附近屋齡30至50年透天厝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2,757元,故系爭房地之市價約1003萬元(42,757元/㎡×234.58㎡=10,029,937元),顯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1070萬元為低,參照上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作為核定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之依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70萬元,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雖屬二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金額較高之1070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