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軍堂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楊彰
莊凱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21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軍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楊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擊棒貳支、熱熔棒壹支、膠帶壹捲、催淚瓦斯壹支,均沒收。
莊凱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擊棒貳支、熱熔棒壹支、膠帶壹捲、催淚瓦斯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軍堂、楊彰、莊凱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國
103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彰、莊凱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張軍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楊彰、莊凱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
2年。
(四)扣案之電擊棒2支、熱熔棒1支、膠帶1捲、催淚瓦斯1支,係共同正犯 陳建安 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業據共同正犯陳建安於警詢供明;而扣案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張軍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張軍堂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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